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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国家机关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人民警察因公牺牲、病故后一次性抚恤金

浏览次数: 次  发布日期:2012-12-20

关于国家机关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人民警察

因公牺牲、病故后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事宜的通知

苏民优[2006]37

 

省各部、委、办、厅、局,各市民政局、财政局、人事局:

  根据《军人抚恤优待条例》和民政部《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、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》(民函[2004]334号,以下简称334号文件)精神,现就我省国家机关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人民警察(含离、退休人员,下同)因公牺牲、病故后一次性抚恤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:

  一、国家机关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人民警察因公牺牲、病故的确认,按照《军人抚恤优待条例》第九条、第十条的规定办理。

  二、国家机关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人民警察因公牺牲、病故后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,按照《军人抚恤优待条例》第十二条规定执行,即被追认为革命烈士按80个月工资、因公牺牲按40个月工资,病故按20个月工资发放,但不享受现役军人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者死亡时增发抚恤金的待遇。

  三、国家机关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人民警察因公牺牲、病故后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基数及发放办法是:200671日前去世的仍按原规定执行。200671日以后去世的,公务员(含事业单位参照人员)以职务工资、级别工资为基数;机关技术工人以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(职务)工资为基数;机关普通工人以岗位工资为基数;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为基数。在我省规范地方津贴补贴政策正式出台前,职岗津贴、综合补贴仍然计入基数,待规范津贴补贴的政策出台后再按新的规定执行。

  四、国家机关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人民警察因公牺牲、病故后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所需经费,仍按原开支渠道列支。

  五、本《通知》自2004101日起执行。

江苏省民政厅   江苏省财政厅  江苏省人事厅

二○○六年十二月三十日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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